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他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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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他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他字第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機車即將要過馬路時的確仍是綠燈,出了斑馬線一點時轉黃燈,因中正路口大,到對面時號誌自然已經是紅燈,所以本人絕非闖紅燈,且本人被開單為七月之前,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決書公文所示,得以易處吊扣駕照,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一條、第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等均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亦有明文。
是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處分機關之易處處分,需以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法院異議,或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為前提要件。顯見「易處吊照」本身,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而係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後,針對「已確定處罰」之執行事項,行政主管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行政裁量權之作用(准否易處吊照之表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訴願法第三條等規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騎乘ZTL-九0八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分在台中市○○路與綠川西街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計違規點數三點,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件在卷可憑,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張正銘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到庭具結證述:「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二十分我在路上執行巡邏的職務,經過中正路與綠川西街口,剛好看到甲○○騎著機車,直行綠川西街由南往北,經過中正路口的時候,當時綠川西街的燈號是紅燈,但是甲○○還是騎出去,我當時就騎著警車追上去把她攔下來,請她出示證件,我就開舉發單給她」,「(問:你確實看到甲○○從綠川西街騎過中正路口時,在她機車騎出斑馬線前,其前進的燈號確實是紅燈?)是的。」等語,且當時之照明良好、視線清楚、交叉路口的號誌運作正常等情,亦據證人張正銘證述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度交他字第二十二號卷)。次查,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屬客觀公正,且證人張正銘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衡情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因此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共三點,於法並無不當,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於異議人另辯稱本件違規事實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明顯是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實施前所發生,故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仍應依舊法規定處理,讓異議人得以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云云。然如上所述,主管機關之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是否准許易處吊照之行為,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亦非法院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審查之標的,而係對於已確定之處罰(裁處確定),行政主管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行政裁量權之作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訴願法第三條等規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如主管機關作成拒絕易處吊扣駕照聲請之處分,受處分人就該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之規定,應向該管轄之行政機關提起訴願以為救濟,方屬合法。本件異議人就該車是否得易處吊扣駕照部分之處分,既非屬普通法院之審理範圍,其未向該管行政機關(本件為交通部)提起訴願,而逕向本院提起異議,即有未洽,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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