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63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4時許,在某施姓友人位於南投縣○○鎮○○街000號1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日13時4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經警依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自白,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26號
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9年4月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