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登豪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登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CAC-953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ACA-9530號」、第13行「3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00元」;證據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01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故買上開物品並載運至私人回收站轉賣,不僅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警員追查及告訴人追回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認犯行,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10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故買本案贓物重型機車後,復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變賣予私人回收站,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堪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5號被告賴登豪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吳陳昌 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2時40分許,見 韓茂東 停放在租屋處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旁遮雨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賴登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過前述地點載運回收物品時,向賴登豪稱本案機車要回收轉賣等語,而建立自己對於本案機車之持有支配狀態(吳陳昌涉嫌竊盜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賴登豪遂將本案機車搬運上車,前述租屋處之管理人員 阮氏香 知悉本案機車為韓茂東所有,在旁見狀,便向吳陳昌、賴登豪稱本案機車非屬2人所有之物等語,試圖阻攔吳陳昌將本案機車變賣予賴登豪。賴登豪因而預見本案機車可能非吳陳昌所有之物品,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無視阮氏香之阻攔,仍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向吳陳昌購買本案機車,並將本案機車載運至彰化縣鹿港鎮之私人回收站轉賣得利1,000元。嗣經韓茂東於112年2月19日23時許,發覺本案機車在臉書社團販賣,返回停放本案機車之地點查看,始發覺機車遭竊,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經韓茂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韓茂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登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茂東、證人阮氏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吳陳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證人阮氏香拍攝被告2人交易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登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松靖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