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9年上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2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東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7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東華(原名 洪孟哲 ,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改名,下稱被告)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緣 吳孟駿 (綽號「 飛頭蠻 」)曾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供出毒品來源為 任偉民 ,吳孟駿為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於108年7月23日13時49分許,以臉書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傳訊息予任偉民,任偉民於108年7月24日回復訊息後,並詢問被告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被告與任偉民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被告告知任偉民可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指示任偉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達毒品買家吳孟駿,如任偉民完成販賣可從中獲得1000元之酬勞,所餘2000元應繳回給被告,同時任偉民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吳孟駿間以臉書即時通達成由任偉民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孟駿之合意,任偉民即於108年7月24日20時許,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0居所,向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7公克,淨重0.5691公克),任偉民再於同日23時23分許,至吳孟駿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工作地點與吳孟駿碰面後,經埋伏之員警上前查獲而未遂,並在任偉民處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嗣任偉民到案後,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經檢察官依法核發拘票逕行拘提,並認為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指示員警於108年7月26日17時45分許至被告上開居所逕行搜索,因而查獲被告,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各淨重10.0540公克、0.4676公克、0.1028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電子磅砰1個、夾鏈袋1包、GalaxyNote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GalaxyNote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1萬2900元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有上開條例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證人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正犯任偉民、證人吳孟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任偉民與吳孟駿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初驗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248號鑑驗書、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被告居所大樓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扣案毒品初驗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247號鑑驗書、被告居所之公寓大廈訪客登記簿翻拍照片、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任偉民於108年7月24日從我住處離去後,我並未發現我的毒品有減少之情形,我並沒有請任偉民幫我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經查:
(一)案外人吳孟駿(綽號「飛頭蠻」)前經警查獲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供出其毒品來源係任偉民,配合警員查緝毒品來源,於108年7月23日13時49分許,以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與任偉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雙方談妥由任偉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毒款為3000元等交易細節後,任偉民即於108年7月24日23時2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吳孟駿工作處所與吳孟駿碰面後,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任偉民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任偉民、吳孟駿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查獲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5691公克)及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為0.5691公克,驗餘淨重為0.5650公克)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248號鑑驗書、扣案毒品初驗照片等卷可參,然此部分僅能證明任偉民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孟駿未遂之犯行,尚無從直接認定被告有與任偉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任偉民於警詢時證稱:我被警察查獲當時,我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友人吳孟駿,要向吳孟駿收取3000元,毒品重量不足1公克,我只有臉書,暱稱為「 謝偉祥 」,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8年7月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23樓之A5號房內施用,我係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燃燒吸取其煙霧,毒品係別人請我。我與吳孟駿係約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孟駿2次,第一次時間已經過太久,我已經忘記,第二次就是108年7月24日晚上被查獲時。我販賣給吳孟駿之毒品來源係被告,我係在網路上認識被告,認識約2年,被告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0號房,我最近幾天都有去被告居所,我本身沒有在賣毒品,是被告要求我幫他找買主,所以我才問吳孟駿有無需要毒品,被告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要我向吳孟駿收取3000元,我可以獲得1000元報酬,所以我就幫忙跑這一趟,我沒有意思要販賣毒品,是因為被告拜託我找買主,又給我抽取傭金,我才將毒品運送給吳孟駿等語(見偵卷第40至44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8年7月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0號房,這是被告所承租,我去找被告,被告表示他缺錢,叫我幫他問看看有無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人說要,我就去找被告,幫被告送毒品,我前往被告租屋處找被告,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請我施用,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拿給我施用。之前被告叫我問有沒有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問「飛頭蠻」,「飛頭蠻」沒回我,後來「飛頭蠻」問我有沒有毒品,我就問被告有沒有毒品,被告說有,我就幫被告送毒品,「1/3000」是指1個3000元,就是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就是我幫被告跑要賣給「飛頭蠻」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被告,我於108年7月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0號房被告租屋處拿給我的,他知道我要去交易毒品,也知道我會收3000元回去,我拿到3000元要拿回去給被告。我於2年前在聊天室認識被告,我臉書暱稱係「謝偉祥」等語(見偵卷第229至233頁);於原審證稱:我有於108年7月24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集蛋扭蛋專門店,遭警查獲我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本要交付吳孟駿,是吳孟駿叫我幫忙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向被告詢問,被告表示有,我就於108年7月24日20時許,○○○區○○路23樓,找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就是警察查獲那包,我向被告表示有人在問,然後被告就拿給我,我忘記被告有無向我表示要賣還是免費給我,我有大概向被告說是吳孟駿要,被告沒有講什麼,我忘記被告有講什麼話,我想不起來被告有無講什麼話。我忘記是被告請我去牽車之前或之後向被告說吳孟駿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當天20時許,請我牽車後然後我又去買食物,應該是在我買東西後,被告從其住處桌子旁邊抽屜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給我,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分裝之情形,只有看到被告拿出來,當時被告友人還在其住處,我拿了就走,就沒有再回去過。我一直居住○○○區○○路○○號,案發當時,我在北屯固定店面受僱做美髮工作,月薪約1萬5千元,不是每天都上班,有時候不用去,我有在被告那邊兼差,陪被告送貨或交貨,或幫忙寄貨,工作不一定,被告1次給我約1000元,遭警查獲前即當日20時許,被告要求我去幫忙牽車,因為被告車輛被拖吊,但我跑錯拖吊場,就沒有牽到車子,剛好吳孟駿那時候有在問我,我返回被告租屋時,就問被告。牽車前,我有去太平,幫被告向被告之洪姓姑姑拿車輛行照。我返回被告租屋時,已經20時30分許,當時被告租屋有客人,我後來又出去,應該是去買東西,我於當日21時54分許離開被告租屋,是因為被告有客人在裡面,離開被告租屋後,我本來要直接過去一中找吳孟駿,但吳孟駿向我表示還沒下班,要求我晚一點再過去,所以我就回家。本案我遭查獲時就已經認識被告1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至27頁)。稽諸證人任偉民前開證述內容,其雖一再證稱係被告託請其運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孟駿,然證人任偉民係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當場查獲,而屬販賣毒品之人,且其確有因涉犯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787號提起公訴(尚未判決),證人任偉民並無法排除其為獲得寬免減輕其刑,而誣指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之可能。其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然為防範其圖免刑責而作虛偽陳述,自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三)觀諸證人任偉民與吳孟駿間,關於本案毒品交易聯繫之對話紀錄所揭,吳孟駿(暱稱「飛頭蠻」)曾於不詳時間,傳送:
「hi,今天有空嗎」、「看見回我一下」等語予任偉民,經任偉民回稱:「怎麼了」等語,吳孟駿復於108年7月24日12時53分許,傳送:「你是睡到現在呀」、「你上次說的還有嗎」等語,任偉民答稱:「有呀」等語,吳孟駿詢以:「價格?」等語,任偉民答稱:「1/3000」等語,吳孟駿傳送:
「 恩恩 ,你晚點有空?」等語,任偉民回稱:「有」、「我5點下班」等語,吳孟駿告稱:「好」、「那你下班跟我說」等語,任偉民告以:「恩恩」等語,吳孟駿詢問:「你現在是住家里嗎」等語,任偉民答稱:「是的」等語,吳孟駿陳稱:「好,你下班在跟我說」等語,任偉民回稱:「OK」等語,吳孟駿稱:「對了,這次的應該品質應該跟之前拿的差不多吧,聽說最近很多怪東西」等語,任偉民答以:「不會」、「一樣好」等語,吳孟駿稱:「那就好」等語,復於其後某時,吳孟駿詢問:「你下班沒」等語,任偉民答稱:「要等我一下」等語,吳孟駿回稱:「你忙完提前跟我說一下吧」等語,任偉民答稱:「恩恩」等語,而於其後某時,吳孟駿詢問稱:「你出門了嗎」等語,任偉民答稱:「嗯,快到了」等語,吳孟駿傳送「好」等語,此有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1至171頁)。在證人任偉民與吳孟駿之對話過程中,證人任偉民在吳孟駿向其詢問價格時,並無任何遲滯之情(如稍候再回答或問他人看看),而係直接答稱:「1/3000」等語,並無從證明證人任偉民有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之情事,則證人任偉民證稱其有詢問被告,被告說有毒品,其就幫被告送毒品等情,已難認定為真。再觀被告與任偉民〈暱稱「尼可(破麻Y)」〉於108年7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任偉民於該日16時38分傳送「下班了」訊息給被告,被告於同日20時29分傳送「尼」訊息予任偉民,雙方於同日20時30分有18秒、21時9分有4秒之通話,此有被告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至159頁)。被告與證人之傳訊內容,並無任何隱晦暗示要交易毒品之暗語,且無相關金額之代碼可資參佐,則被告與證人任偉民通話之目的,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已堪存疑。是以,上開對話內容,與證人任偉民指證有與被告共同販毒之供述,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不足以作為證人 黃榮桂 前開證述被告 黃嘉發 販毒證詞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前揭通訊內容,即遽予認定被告確實有前揭檢察官所指與證人任偉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命予吳孟駿之犯行。
(四)再者,證人任偉民雖有於108年7月24日21時9分許,進入被告前址居所所在「○○○○」大樓,於訪客登記欄記載「NICK」字樣之紀錄,並於同日21時19分許離開該大樓,復於同日21時43分許再次步入大樓,於同日21時54分許離開大樓等情,有被告居所大廈訪客登記簿翻拍照片(108年7月24日)、被告居所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至137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係經營網拍工作,任偉民是我送貨的小弟,當日我打電話給任偉民,要其前往我姑姑住處拿取我行車執照,因為我車遭拖吊,並且叫任偉民前去7-11將貨物寄出,我與任偉民係於107年間,因為網購而結識,之後任偉民表示要來學習網拍,幾乎每天都會來打掃我租屋並學習網拍,案發當天,任偉民幫我拿行照等語(見偵卷第30至3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任偉民是來找我學習網拍,係任偉民拜託我對其教導,所以時常到我租屋處,幫我打掃、做些雜務,也會幫我送網拍貨物,我於108年7月24日某時,曾請任偉民去我姑姑住處拿取我行照,並送至我租屋處,任偉民也有幫我送貨至7-11,後來就突然消失,那次是我最後一次見到任偉民,我會給任偉民工資,比如他幫我送貨、寄貨,我會給任偉民工資,太原市場之阿姨、阿伯都知道任偉民會幫我送貨等語(見偵卷第247至248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當天我車子被吊走,我要求任偉民向我姑姑拿取行車執照,任偉民是來學習網拍,我做網路生意,賣衣服、鞋子等語(見聲羈卷第22頁);於原審陳稱:當天晚上我打電話拜託任偉民去我姑姑住處拿取行車執照,任偉民有拿給我,第一次是去我姑姑住所拿取我行照,第二次是出去買飲料,任偉民只是在我租屋處擔任學徒,我確實是生意人,做市場批發,在太平市場,我每月所得都有
20、30萬元以上,根本不可能冒這個風險。於108年7月24日傍晚,我車遭拖吊,我請任偉民幫我前往我姑姑住處拿取行照過來,約17、18時許,任偉民拿到我租屋處,任偉民再去幫我牽車,回來時表示跑錯地方,當時已經係20時30分許,後來再出去第二趟,任偉民係出去幫我寄網拍物品及購買飲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第94頁),被告迭次供稱證人任偉民為學習網路拍賣事宜,時常前往被告前址租屋處,充當學徒使用,代為拿取貨物及寄送他人網購物資等事宜,而於案發當日,任偉民至被告前址租屋處,係經被告請託代為拿取行車執照以辦理拖吊車輛領回,並拿取客人網購貨物前往寄送,而二次進入被告居所所在大樓等情。參以證人任偉民於108年5月31日起,確實曾多次頻繁出入被告居所所在大樓,且有搬運拿取包裹物件之舉止外觀,此有被告居所大廈訪客登記簿翻拍照片、被告居所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37至155頁),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毫無所據。是以,證人任偉民於為警查獲前,固曾出入被告前址租屋處,然衡酌證人任偉民於案發當日21時54分許離開被告上開居處後,迄同日23時23分許為警查獲時,相隔時間已近1個半小時,且兩地相隔地點不遠,則證人任偉民離開被告前址居所後,既非逕行前往約定地點與吳孟駿交易,自無法排除證人任偉民有前往他處取得毒品後,再與吳孟駿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則上開被告居所大廈訪客登記簿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難為證人任偉民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甚明。
(五)又被告於108年7月26日17時45分許,雖有在其上開居所經警逕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各淨重10.0540公克、0.4676公克、0.1028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電子磅砰1個、夾鏈袋1包、GalaxyNote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GalaxyNote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1萬2900元等物品。然觀之證人任偉民於108年7月24日23時23分許被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訊問後,以證人任偉民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串證之虞為由,於108年7月25日19時6分許向法院聲請准予羈押禁見(見偵字第
227、233頁),證人任偉民於事發後顯然與被告失去聯繫。衡情被告如確有託證人任偉民代為交付毒品之情事,則其在證人任偉民突然失聯之情形下,豈有可能未做任何防範措施,始經警在事發已有1天半以上之時間後,仍能在其居所查獲上開物品?
(六)至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任偉民在108年7月24日20時許,他說有幫我拿行照,問我可不可以給他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我就跟他講自己去用,他就自己拿了一點點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去施用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任偉民於108年7月24日晚上8點多向我要一些甲基安非他命,說他自己要施用,他通常是在我住處施用,不會帶走,但當天他帶走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沒拿到1公克走,數量應該不多,我有看到任偉民在我桌子那邊,他要拿什磨東西我也不會阻止他,他要施用毒品都是在我桌上拿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47頁)。然此經證人任偉民於警詢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8年7月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0號房內施用,我係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燃燒吸取其煙霧,毒品係別人請我等語(見偵卷第41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8年7月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23樓之A5號房,這是被告所承租,我去找被告,被告表示他缺錢,叫我幫他問看看有無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人說要,我就去找被告,幫被告送毒品,我前往被告租屋處找被告,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請我施用,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拿給我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29至230頁),顯見被告雖有同意讓證人任偉民自行取走甲基安非他命,然其主觀上應僅有讓證人任偉民施用毒品之意思,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即有與證人任偉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況且,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而違反藥事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
(七)此外,檢察官並未能舉出其他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同一性之補強證據,或足以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其他客觀跡證以供審酌判斷,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只有共同販賣毒品者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證據,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故在上揭犯罪補強證據質量、數量均非充分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證人任偉民片面之指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有與證人任偉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孟駿之犯嫌,雖有上開證人之指述,但被告堅決否認犯罪,然除證人任偉民之證述外,其他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證人任偉民在案發前曾經出入被告居所,至於證人任偉民出入被告居所之目的是否與販賣毒品有關,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為證人任偉民證述之補強證據。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或加以佐證,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不能僅憑上開證人單一、片面證述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唯一證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與證人任偉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孟駿之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核其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任偉民之陳述一致,證人任偉民尚未獲得寬免減刑,被告曾坦承任偉民有帶走一些毒品,且在被告居所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電子磅秤、夾鏈袋、行動電話等物可擔保證人任偉民證述之憑信性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除證人任偉民之證述外,既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以證人任偉民之證述無瑕疵,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依上述說明,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判決為其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