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14號上訴人 宋承澔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趙俊翔 律師
侯銘欽 律師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鍾菊八 法定代理人 鍾福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減縮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壹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771萬元之期待利益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地價稅及執行費203,620元(下稱系爭地價稅及執行費),合計17,913,620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3,62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1,771萬元損害賠償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21萬元本息。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被上訴人復同意其減縮(見本院卷第199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伊原名 葉博鈞嗣依序 改名為 宋承皓 、宋承澔,於民國102年3
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900萬元,分2期給付,簽約款450萬元於簽約當日即已交付,第2期款45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於完稅時交付,嗣伊於同年5月29日備妥系爭尾款45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未獲置理,伊乃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450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4年3月17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51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該判決業於104年6月18日確定。
㈡惟被上訴人因積欠地價稅,其所有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中壢分局(下稱桃園稅務局中壢分局)為禁止處分登記,另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為行政執行(案列102年度地稅執字第52776號),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乃查封系爭土地,並訂於107年6月5日進行減價拍賣,伊恐系爭土地遭拍賣,乃於107年5月23日以利害關係人名義,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地價稅及執行費203,620元,然伊於代繳後發現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派下 鍾福烜鍾福晉 (下稱鍾福烜等2人)以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73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桃園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已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屬給付不能,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以兩造合意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價為2,671萬元計算,扣除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900萬元及伊尚未給付之系爭尾款450萬元,伊計受有1,321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21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地價稅及執行費203,620元,及自10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上訴人請求1,771萬元損害賠償本息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減縮如上述,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減縮及未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2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為當鋪負責人,明知系爭契約並非真正之買賣契約,其
目的係作為擔保訴外人 鍾福輝 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之用,另300萬元則作為借款擔保金及2個月利息,嗣因鍾福輝屆期未清償借款,上訴人始以系爭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此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自簽約日起2個月得主張不出售標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買賣雙方無須負擔鑑界費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費用等情,可證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㈡縱認系爭契約為真正,伊之代理人鍾福輝於簽約時即交付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應備文件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自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確定迄今,未依該判決給付對待給付(即系爭尾款450萬元),令條件成就,亦未通知伊欲給付系爭尾款之意,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以伊欠稅而拒絕給付系爭尾款。
㈢又伊固因積欠102年、103年地價稅合計79,350元,致系爭土地
遭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禁止處分及查封登記,然上訴人若在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確定後,立即給付系爭尾款,即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單獨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104年後之欠稅執行、鍾福烜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等事件皆不致發生,足見本件損害係因上訴人籌措資金,怠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致,自可歸責於上訴人。
㈣另伊得選擇以自用住宅稅率核計系爭土地增值稅稅額為1,419,1
69元,再由上訴人以系爭尾款450萬元抵償,然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增值稅104年一般稅額為5,691,610元或107年一般稅額為6,131,340元計算,以系爭尾款不足抵償系爭土地增值稅為由,並以伊未備妥土地增值稅前,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認伊給付不能,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㈠上訴人原名葉博鈞,嗣依序更名為宋承皓、宋承澔,於
102年3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買賣價金900萬元,分2期給付,第1期款450萬元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時交付,系爭尾款450萬元於完稅時交付,土地增值稅則由被上訴人(即賣方)以一般稅率方式申報並負擔繳納,惟上訴人(即買方)得以應付價款代繳之;㈡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450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案列103年度訴字第1053號),桃園地院於103年10月27日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450萬元同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17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5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判決於104年6月18日確定(下稱前訴訟);㈢又被上訴人之派下鍾福烜等2人依被上訴人派下之協議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鍾福輝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給付鍾福烜、鍾福晉各120萬元本息(案列104年度訴字第2173號),經桃園地院於105年11月15日判決命被上訴人及鍾福輝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及鍾福輝均未上訴,該判決於106年1月6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53號、104年度訴字第2173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519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26、32至40、81頁;本院卷第103、119至142、187頁),復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53號、104年度訴字第2173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並非真正買賣契約,而係作為擔保訴外人鍾福輝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之用,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向桃園地院起訴,前訴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450萬元同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判決於104年6月18日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則兩造既均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與前訴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為與前訴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並非真正買賣契約,而係作為擔保訴外人鍾福輝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之用,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一節,顯係為與前訴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非可採。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乃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107年度台再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訴訟判決乃判命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系爭尾款450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詎該判決於104年6月18日確定前,被上訴人因積欠地價稅,系爭土地經桃園稅務局中壢分局為禁止處分登記,並經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查封、拍賣,嗣復經被上訴人之派下鍾福烜等2人向桃園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屬給付不能,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321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上訴人若在前訴訟判決確定後,立即給付系爭尾款,即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單獨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本件損害係因上訴人怠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致,自可歸責於上訴人;又伊得選擇以自用住宅稅率核計系爭土地增值稅稅額為1,419,169元,再由上訴人以系爭尾款450萬元抵償,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增值稅104年一般稅額為5,691,610元、107年一般稅額為6,131,340元,系爭尾款不足抵償系爭土地增值稅,及伊未備妥土地增值稅,致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給付不能,並無理由;再上訴人自前訴訟判決確定迄今,未依該判決給付對待給付(即系爭尾款450萬元),令條件成就,亦未通知伊欲給付系爭尾款之意,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以伊欠稅而拒絕給付系爭尾款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無法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不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損害,是否有據?經查:
㈠兩造於102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
其所有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900萬元,分2期給付,第1期450萬元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時交付,系爭尾款450萬元則於完稅時交付,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訴訟判決乃判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450萬元同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判決於104年6月18日確定;又被上訴人之派下鍾福烜等2人依被上訴人派下之協議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鍾福輝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給付鍾福烜、鍾福晉各120萬元本息(案列104年度訴字第2173號),經桃園地院於105年11月15日判命被上訴人及鍾福輝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及鍾福輝均未上訴,該判決於106年1月6日確定等情,業如前述。
㈡惟被上訴人於前訴訟判決於104年6月18日確定前,因積欠地價
稅,經桃園稅務局中壢分局移送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並經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104年1月26日桃執辛102年地稅執字第52776號函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查封系爭土地,及於104年4月28日至系爭土地執行查封,復因移送機關申請第2次拍賣程序,以106年8月2日桃執辛102年地稅執字第52776號函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先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後,再執行查封登記,並經3次拍賣仍未拍定,嗣上訴人於107年5月23日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地價稅及執行費計203,620元而執行終結;又鍾福烜等2人於106年2月14日以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7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案列106年度司執字第10512號),經桃園地院於106年2月16日移請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2年地稅執字第52776號事件併案執行,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終結後,以107年6月25日桃執辛102年地稅執字第52776號函改由桃園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512號執行案件繼續查封執行,嗣桃園地院於108年2月9日進行第1次拍賣(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48351號),經3次拍賣仍未拍定,以底價32,416,000元於108年5月2日進行減價拍賣,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惟因另有保全事件,系爭土地迄今仍未啟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4年4月28日查封筆錄、105年1月29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繳款收據、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7年6月25日桃執辛102年地稅執字第52776號函等件附於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2年度地稅執字第52776號執行卷可稽,及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公告、繳款收據、108年8月7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87、225、226頁;桃園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512號執行卷第2至4頁;107年度司執字第48351號執行卷第195頁),復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512號、107年度司執字第48351號執行卷,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2年度地稅執字第52776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㈢依上所述,前訴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
450萬元同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該判決於104年6月18日確定前,系爭土地即分別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桃園地院為查封、併案或本案執行,並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仍處於被查封狀態,致上訴人無從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給付不能,且系爭土地遭他債權人聲請查封登記、執行,係因被上訴人未能如期清償系爭地價稅及執行費,或積欠被上訴人之派下鍾福烜等2人之250萬元債務所致,而被上訴人不清償上開債務,任令系爭土地被執行查封,陷自己無法誠實履行契約而導致給付不能,自有可歸責之事由。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若在前訴訟判決確定後,立即給付系爭尾款,即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單獨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本件損害係因上訴人怠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致,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
㈣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得選擇以自用住宅稅率核計系爭土地增
值稅稅額為1,419,169元,再由上訴人以系爭尾款450萬元抵償,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增值稅104年一般稅額為5,691,610元、107年一般稅額為6,131,340元,系爭尾款不足抵償系爭土地增值稅,及伊未備妥土地增值稅,致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給付不能,並無理由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係約定:系爭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即賣方)以一般稅率方式申報並負擔繳納,惟上訴人(即買方)得以應付價款代繳之系爭土地增值稅由賣方(即被上訴人)以一般稅率方式申報並負擔繳納,買方(即上訴人)得自應付價款代繳之等旨,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足見系爭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以一般稅率方式申報並負擔繳納,係其義務,上訴人得自應付價款代繳,則係其權利,並非義務。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㈤另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自前訴訟判決確定迄今,未依該判
決給付對待給付(即系爭尾款450萬元),令條件成就,亦未通知伊欲給付系爭尾款之意,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以伊欠稅而拒絕給付系爭尾款等語。惟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其作用僅係暫時拒絕自己之給付,延緩他方行使權利,其拒絕給付,非因原負債務履行期未屆至之故,是法院於命被告給付之判決,附以原告為對待給付之條件者,僅係被告於原告提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已,與原負債務之履行期屆至無涉,自不得謂於原告提出對待給付之前,因履行期未屆至,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訴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450萬元同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該判決於104年6月18日確定前,系爭土地即因被上訴人未能如期清償系爭地價稅及執行費,及積欠被上訴人之派下鍾福烜等2人之250萬元債務,遭執行查封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不清償上開債務,任令系爭土地被執行查封,陷自己無法誠實履約而導致給付不能,且系爭土地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仍處於被查封狀態,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在前訴訟判決於104年6月18日確定後,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而未給付系爭尾款,自難謂有何可歸責事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土地被執行查封而不能移轉所有權之損害,即非無據。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上訴人自前訴訟判決確定迄今,未依該判決給付系爭尾款,令條件成就,亦未通知伊欲給付系爭尾款之意,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被執行查封,被上訴人已無法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屬給付不能,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等語,即屬有據。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被執行查封,被上訴人因而不能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給付不能,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一節,既屬有據,而系爭土地經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05年2月間囑託鑑定價值為40,928,250元,嗣經桃園地院於107年8月間囑託鑑定價值為50,605,600元(詳見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2年度地稅執字第52776號、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8351號卷附鑑定報告),且兩造亦已合意系爭土地在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市價為2,671萬元(見原審卷第112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價為2,671萬元,扣除系爭土地之價金900萬元,再扣除或抵銷伊應同時履行之系爭尾款45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321萬元等語,洵堪採取。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損害,以替補系爭土地因不能移轉所有權登記所生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被執行查封,被上訴人已給付
不能,並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賠償其因不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損害,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3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林翠華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華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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