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39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396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伍萬陸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零陸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綜合約定條款第18
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
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循環使用,動用方式得於原告之帳戶內循環使用
,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遲延應按年利率20
%給付遲延利息,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提領費100元;⑵
被告另於92年1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如逾期清償,應另給付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得預借現金,需繳付銀行依每筆
預借現金金額2.5%計算再加計15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先後
自97年3月5日、97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分別積欠
44,784元、379,069元尚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
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