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調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東小調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鍾于璇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且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
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
經法院調解,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
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即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
第1節之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
價金,因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
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聲請人之逕行
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依卷附兩造所訂之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條款第12條固約定,兩造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等情,惟查,本件聲請人為法人,前揭約定條款
第12條所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顯係聲請人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依首開說明,尚不生兩造應受前
揭合意管轄之拘束。再查,相對人之住所為宜蘭縣○○鄉○
○村○鄰○○○路○○○巷○○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準此,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
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
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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