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昇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昇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顯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惡性,且被告拾獲他人之物,本應交由警察機關妥為處理,竟捨此不為,將其所拾獲之車票予以侵占入己,使告訴人 簡睿 受有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侵占遺失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車票2張,業經告訴人申報遺失,是該車票之現有客觀價值甚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62號被告陳志昇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昇於民國111年2月4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Focus百貨」1樓前,見其內置有和欣客運車票2張之菸盒1個遺落該處無人看管(該車票2張係簡睿原置放在皮夾內,惟於同年月2日21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保安路及國華街路段遺失,車票之預定乘車日為111年2月5日20時20分,班次為臺南往桃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此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而取回住處,嗣於翌日(5日)18時許,陳志昇騎乘車牌號碼000–JTX號重型機車前往和欣客運臺南轉運站,持拾得之車票2張欲辦理退款時,因和欣客運公司已接獲車票遺失申報,櫃檯人員查覺有異故而未予同意退款,嗣警據報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告訴人簡睿之遺失車票2張之過程等節,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案,此外並有職務報告、和欣客運臺南轉運站櫃檯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朱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