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聲請人 李慶裕 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謝金福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謝金福(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1五樓)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金福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謝金福為坐落彰化縣○○鄉○縣○段1124及1127等地號土地共有人,該二筆土地經聲請人訴請本院判決分割。查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據上,可知被繼承人遺產無人繼承,因被繼承人之死亡,分割之訴訟難以遂行,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暨相關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影本、土地謄本為證,經核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134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明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已亡故,本院曾發函詢問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 謝雅雲謝雅晴謝金柱謝金龍 、王 謝愛卿謝愛珠 等是否願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其中謝雅雲、謝雅晴、謝金龍表明不願意擔任,有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而謝金柱、王謝愛卿、謝愛珠則未遵期回覆,顯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五、末查,被繼承人遺產管理涉及其債權人、受遺贈人債權實現,為了加強社會交易信賴性,落實債務人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不因其死亡而使債權實現發生困難,故遺產管理實具有公益性質,而國有財產局為國家管理財產機關,負責全國國土或財產之管理事務,本質上負有為民服務之公益性質,不能純以遺產償還後仍有剩餘為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因素,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該局設置「接收保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撥用及公用產管理,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包含「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事,本屬國有財產局執掌之事務,其復具有管理財產之專才,從而本院認為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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