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109年度偵字第3214號),本院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371號)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查得甲○○之下落,於民國108年7月28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鎮○○路000號現場,逼問告訴人乙○○透露甲○○之下落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保力達酒瓶之空瓶,敲擊告訴人乙○○之頭部並毆打告訴人乙○○身體各處,使告訴人乙○○受有腦出血、臉部軀幹及肢體多處擦傷挫傷撕裂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於110年8月30日本院訊問期日調解成立,於被告丙○○履行調解筆錄所載給付金額後,並經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17至2
22、245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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