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0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政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實應從重量刑,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酒精濃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703號被告江政融男45歲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0號居彰化縣永靖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7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某碳烤店內,飲用啤酒6罐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15日)凌晨0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埔心鄉柳橋東路與明聖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政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雅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