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婉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婉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婉儀與 林明輝 原係男女朋友,然林婉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2月間某日,在林明輝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徒手竊取林明輝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公司)所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林婉儀竊得上開SIM卡後,明知林明輝與臺哥大公司約定,持有上開SIM卡而撥打行動電話時,臺哥大公司應准予通話,並由林明輝負擔通信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犯意,自同年8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接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上開電信設備通信,使臺哥大公司誤以為係林明輝或經其同意之人所為,進而提供通信服務,藉此獲得免付新臺幣(下同)14,012元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並造成林明輝及臺哥大公司之損害。嗣林明輝察覺通信費帳單有異而報案,經警方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林明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婉儀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被告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翻拍照片、上開門號之電信費帳單、通話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數次盜用電信設備通信行為,係自99年8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
1日止之期間內,密接撥打而盜用,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甫滿18歲,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進而盜用電信設備通信,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觀念有所偏差,暨其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執行刑及諭知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電信法第60條固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該條之適用,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進者,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之電信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所定供行為人犯罪而應沒收之物為「電信器材」,並非電信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本案被告盜用告訴人所有之上開SIM卡,乃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器材,況非電信法第60條規定應沒收之「電信器材」,是無上開義務沒收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