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明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明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史明財於民國103年8月15日晚上8時許」更正為「史明財自民國103年8月15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晚上10時2分,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025號被告史明財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0
號居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明財於民國103年8月15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建國東路某友人住處,飲用蔘茸酒1瓶後,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前,不慎摔倒,經員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史明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史明財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洪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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