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揚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范揚國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1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98年5月8日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7月3日確定。前揭2案復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范揚國曾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於88年10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該院於89年2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
3月16日出所,於89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期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25日以88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8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月13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3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1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0
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5月8日確定,復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與范揚國另犯之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2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范揚國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4日上午9時32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受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1年2月14日上午9時32分許到場集尿液後,復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范揚國於偵訊時之陳述。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被告採尿具結書及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
(三)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1、被告於101年2月14日上午9時32分在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編號:000000
000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被告採尿具結書及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各1份在卷可稽。
2、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是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存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確有於101年2月14日上午9時32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范揚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1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5月8日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7月3日確定。前揭2案復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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