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以存在刑事訴訟程序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第2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於97年8月5日7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打方向燈緊急左轉,造成告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因此受傷,任被告有過失傷害犯嫌云云。惟查,被告是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乙節,尚未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涉犯之刑事案件,既尚未起訴,原告逕行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唐敏寶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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