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原告 林武進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複代理人 王莉雅 律師被告林 馮素英
林美婷 林聖開 林良儒 林武信 杜林素娥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 律師複代理人 劉柏村 律師
劉婉甄 律師被告 林顏梅
林武源 兼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張敏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7月31日以106年度家訴字第61號分別裁定、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抗字第104號、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91號發回更審(109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與原告原提追加之訴(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合併審理,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林添壽 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及移轉取得對價,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並給付原告分割所得之新臺幣(下同)25
0萬7,077元,嗣追加、變更為:先位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添壽所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及移轉取得對價,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7,0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林顏梅應給付兩造暨全體共有人新臺幣1,002萬8,308元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武源應給付兩造暨全體共有人新臺幣373萬9,917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林馮素英 應給付兩造暨全體共有人新臺幣77萬1,479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請求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
二、再按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
109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家事事件與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原由本院合併審理,惟兩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不同、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相同,本院認有分別裁判之必要,爰分別裁判,核先敘明。
三、被告林馮素英、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林武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均係林添壽自 林紅英 繼承取得,林添壽於79年8月15日死亡,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土地與其他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林武村 (於104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馮素英、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被告林武源、林武信、杜林素娥、林顏梅共同繼承,全體繼承人於97年8月15日就系爭土地與其他遺產應如何分配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書日期誤載為79年8月15日,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雖經林顏梅於本院另案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判決確定)訴請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惟未將系爭土地列入該案請求履行之標的,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土地業經台北巿徵收,補償費共5,028,308元,編號10之土地則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 黃永吉 ,預估全體繼承人可得之價金為5,000,000元,系爭土地價款合計10,028,308元(計算式:5,028,308+5,000,000=10,028,308),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及買賣價金為遺產之一部,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應分得四分之一即2,507,
077元,爰為先位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添壽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及移轉取得之對價,均應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7,0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系爭土地土地徵收款、提存價金,雖於97年8月15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前,已遭領取,但屬於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林顏梅於另案證述承認有收受系爭土地徵收款及土地買賣提存價金,是以,林顏梅受有此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共1,002萬8,308元,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林顏梅將此1,002萬8,308元返還與全體公同共有人。退步言之,縱認林顏梅未收受系爭土地之徵收款、提存價金,然林武源於82年7月20日領取附表編號7、8、
9土地之徵收款,共計373萬9,917元,林馮素英於83年、87年間領取附表編號1至6土地之徵收款,共計77萬1,479元,林武源、林馮素英未說明渠等各自所領取之徵收款流向,則足證其等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持有此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請求林馮素英附表編號1至6土地之徵收款、林武源將附表編號7、8、9土地之徵收款返還與全體公同共有人。備位聲明:㈠被告林顏梅應給付兩造暨全體共有人1,002萬8,308元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武源應給付兩造暨全體共有人373萬9,917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馮素英應給付兩造暨全體共有人77萬1,479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杜林素娥答辯略以:
1.79年林添壽過世後,子女均同意母親林顏梅處理全權處理家中財務,故母親需用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正本均由子女提供,且79年至99年所有稅金,5名子女均未繳交,均由母親繳納,地價稅每年超過上百萬,僅得以微薄地租繳交,往往不足以繳納,均需用徵收款或提存款始得繳稅等語。
2.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關於附表編號1至10之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屬無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雖由林武村、林武源、原告分別繼承持分各1/4、2/4、1/4,然系爭土地於系爭分割協議前,業經臺北市政府徵收、其他共有人出售予第三人,且系爭土地之徵收款及買賣價金亦均已由林馮素英、林武源領取,系爭分割協議中就系爭土地之約定,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該部分之分割協議內容應屬無效。基此,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系爭土地徵收款及買賣價金之4分之1,為無理由。
3.附表編號1至2土地徵收款為187,968元;編號3至6土地徵收款分別為58,381元、20,949元、330,541元、173,
640元;編號7至8、9土地徵收款為3,724,555元、15,362元,共計4,511,396元,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9之徵收款共計為5,028,308元,自屬有誤。而原告就附表編號10土地之提存款為500萬元乙節,並無證據。
4.系爭土地之徵收款及買賣價金業於82年至87年3月間陸續領取完畢,而原告就領取系爭土地之提存款或徵收款項一節,於領取前業已知悉,且出於自由意願同意將所領款項交由林顏梅處理,其遲於106年7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款、提存款之時間,顯至少已逾22年,本件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行使權利違背誠信原則。
5.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林顏梅答辯略以:
1.系爭附表編號1至10之補償款及提存金於兩造97年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前,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委託林馮素英及林武源陸續領取完畢,兩造於97年間簽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附表編號1-10土地或其替代利益已不存在,兩造無從就不存在之標的為分割協議,依民法第246條第
1項前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就附表編號1-10土地部分所為之協議無效。
2.林添壽所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判決附表1之144筆土地遺產,自林添壽79年逝世後迄100年9月6日繳納遺產稅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20年間每年均由林顏梅代全體繼承人繳納近百萬元之地價稅,其餘繼承人均從未繳納地價稅,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以徵收補償費或提存款繳納地價稅,若有餘款則做為母親林顏梅之生活費用,而不分配徵收補償費或提存款,因此其餘繼承人均從未繳納地價稅或支付生活費予被告林顏梅。否則歷年鉅額之地價稅如何得以繳清?同為稅納稅義務人之林武源、林馮素英、杜林素娥及關係人 闕淑媛 已證明係林顏梅繳納上開判決附表1之144筆土地之地價稅,原告、林武源、杜林素娥、林武信均自陳未繳納過地價稅,林武信、林馮素英亦未否認係由被告林顏梅繳納地價稅,而上開判決附表1之144筆土地遺產土地地價稅,兩造均不爭執已繳清等事實觀之,原告除有反證證明林武源、林馮素英、杜林素娥及關係人闕淑媛所陳不實,或舉證證明有其他稅納稅義務人以外之人代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外,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應以林顏梅主張已代全體繼承人繳納上開判決附表之144筆土地歷年地價稅為屬實,林顏梅自79年至99年間,繳納上開判決附表1之144筆被繼承人林添壽遺產之地價稅,於扣除林武村繳納92至94年之部分地價稅1,305,191元後,高達17,560,392元(9,506,922+1,234,
032+6,874,153+1,250,476=18,865,583,18,865,583-1,305,191=17,560,392),從而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及買賣提存款,已因繳納歷年地價稅而不存在。
3.附表編號1-9土地徵收補償費,係林馮素英、林武源於82至87年間陸續領取並非林顏梅所領取,附表一編號10土地提存金為林武村於83年間領取,林顏梅因年事已高且年代久遠,已不復記憶林馮素英、林武源、林武村有無交付系爭款項或確實交付金額為若干,且林顏梅亦否認原告就編號10買賣提存款估價為500萬元之主張,縱林馮素英、林武源、林武村曾將系爭徵收補償費及提存金交付予被告,惟此係林顏梅自林馮素英、林武源、林武村處受領,因此不論林馮素英、林武源、林武村係基於何原因交付予林顏梅,然林顏梅收受系爭徵收補償費及提存金,自有法律上原因,且交付之原因多端,亦難認非無法律上原因。
4.附表編號1-9土地徵收補償費均為領款人林馮素英、林武源於82至87年間陸續領取,另附表編號10土地由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34條之1之規定出賣予訴外人黃永吉,並於82年10月6日移轉登記予黃永吉,而黃永吉清償提存事件於83年5月25日歸檔嗣已銷毀,顯見林武村應於83年5月25日前即已領取提存金,原告遲至106年始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就82、83、87年間已領取款項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自毋庸返還予原告。縱認林顏梅有不當得利情事,惟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迄今均已罹於15年時效,林顏梅毋庸返還。
5.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判決附表1之144筆土地遺產之歷年地價稅,為法定連帶債務,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507,077元,惟林顏梅為管理上開判決附表1之144筆林添壽之土地遺產,歷年來至少已繳納17,560,392元之地價稅,原告同免繳納地價稅之責任,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因此若依原告主張依附表1分割方法應分得4分之1徵收補償費及買賣提存款,則原告亦應分擔4分之1之地價稅4,390,098元,林顏梅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抵銷之,縱認原告得請求林顏梅給付全體共有人10,028,308元,惟林顏梅為管理原證3號判決附表1被繼承人林添壽之土地遺產,歷年來繳納17,560,392元之地價稅,致全體繼承人同免繳納地價稅之責任,自得向全體繼承人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扣除林顏梅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之2,926,732元後,其餘繼承人同免繳納地價稅14,633,660元之責任,林顏梅自得向全體繼承人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依民法第33
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
6.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林武源答辯略以:
1.系爭土地補償款及提存金於兩造97年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前,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委託林馮素英及林武源陸續領取完畢,兩造於97年間簽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系爭土地或其替代利益已不存在,兩造無從就不存在之標的為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土地部分所為之協議,係因林武村說要報給地政事務所要按照遺產稅證明書上之地號,要報給國稅局,所以把不能分割的也寫上去,不存在之土地如何分割?大家都知道錢已經花掉不需要計算比例了,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屬無效約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之補償款及提存金之約定,係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
246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約定自屬無效。
2.林武源係於82年7月20日領取附表編號7、8、9土地徵收補償費,已近30年,是否全數交付予母親林顏梅已不復記憶,原告迄至109年12月11日始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於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武源給付全體共有人3,739,917元,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離於15年時效,林武源自毋庸返還予原告,且上開補償費伊已交付予林顏梅,用於繳納遺產管理費用之地價稅,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受利益現已不存在,免負返還之責任。
3.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林武信則以:伊從未繳納林添壽及林紅英自79年至99年之地價稅等語置辯。
(五)林馮素英、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則辯以:附表編號1、2、4、5、7、8等6筆土地早於80年及86年間即經徵收;編號3、6之土地亦於83年8月2日經區段徵收;編號9之土地則於80年7月1日經徵收;編號10之土地,亦早於82年10月6日即已出售予第三人黃永吉,原告遲至
106年7月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均已逾15年時效,被告等人自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已於本院自認100年以前均未繳納地價稅,林顏梅答辯地價稅由其繳納,惟部分地價乃由林武村繳納,而本件林顏梅業已提出其繳納地價稅之事證,並據以主張抵銷抗辯,被告等人對此亦免責任。
三、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265頁)
(一)被繼承人林添壽於79年8月15日死亡,林顏梅、林武村(已歿)、杜林素娥、林武源、林武進、林武信6人分別為其配偶、子女,而為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1/6,上開繼承人中之林武村於104年4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林馮素英、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等4人。
(二)林顏梅、林武村、杜林素娥、林武源、林武進、林武信6人於民國97年8月15日曾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判決並未將系爭土地即附表編號1至10之十筆土地作為判決標的。
(三)附表編號1至9即坐落於南港區之9筆土地,因林添壽未於其父林紅英過世後辦理繼承登記,故於台北市徵收前均載為林添壽之亡父林紅英,林添壽過世後方由兩造繼承,附表編號1至9之9筆土地乃林添壽之遺產。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土地業經台北巿徵收,補償費共5,028,308元,編號10之土地則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黃永吉,預估全體繼承人可得之價金為5,000,000元等情,惟查,附表編號1至2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86年12月1日公告徵收,嗣於87年3月5日由林馮素英領取徵收款187,968元,附表編號3至6土地,均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告徵收,嗣於83年3月23日由林馮素英分別領取徵收款58,381元、20,949元、330,
541元、173,640元,附表編號7至8、9土地,均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80年3月22日公告徵收,嗣於82年7月20日由林武源領取徵收款3,724,555元、15,362元等情,有臺北巿松山地政事務異動索引表、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函、臺北巿政府地政局函可憑(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3、58至60、71、83至85、281至
283頁、本院109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9至189頁),是附表1編號1至9之金額應為4,511,396元,加計附表編號10之土地預估金額5,000,
000元,應為9,511,396元(原告此部分主張金額有誤,參本院卷第37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
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之補償款及提存金應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云云,惟林顏梅訴代辯稱:系爭土地及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約定係無效之約定,當時林武村根據國稅局資料列出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尚包含已經不存在之土地,其中有一筆玉成段5小段360地號土地在89年4月25日就已經分割成各共有人所有,但仍是列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並有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份可參(原審卷第179頁),林武源於本院陳稱:玉成段5小段360地號已分割,但林武村說地政事務所依照遺產稅證明書上之地號都要列上去,那麼多筆土地,是要報給國稅局,所以把不能分割的都寫上去了,有的土地在97年之前就已經不存在,不存在土地怎麼分割,錢大家都花掉了,大家當時都知道錢已經花掉,不用再算比例了林紅英有8大房,那麼多人要領。當時之所以簽名,就是因為土地太多了,要報給國稅局,已經提存款與補償金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就不算數了,這件事所有的人都知道,錢都領了等語(本院卷第261至263頁),再查,編號1至9之土地,業分別於80年7月1日、83年8月2日、87年3月17日經台北巿政府實施區段徵收而取得,已如前述,編號10之土地,經多數共有人於82年6月10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出賣黃永吉,並將他共有人即遺產繼承人應得之對價即買賣價金提存於本院,而該提存事件卷宗已於83年5月25日歸檔,其後並依法銷毀,有本院提存所函、檔案銷毀目錄可稽(原審卷第357、362頁),則該清償提存事件之終結時間應在83年5月25日之前,倘兩造確有意於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納入分配範圍,怎可能於97年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未載明系爭土地業於80年至87年間經補償或提存款項之金額,顯見確可能係林武村為符合遺產稅之相關程序,始將系爭土地載明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且林顏梅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事件(即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中既未以系爭土地作為履行標的,兩造亦未於該事件中就系爭土地未列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標的有所爭執(原審卷第37至52頁),益見兩造既均明知系爭土地為客觀不能之標的,此部分約定自始當然為無效,原告請求履行,不應准許。
2.原告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雙方真意係就系爭土地比例以變價方式達到約定比例分配替代利益云云,惟查,杜林素娥陳稱:79年至99年所有稅金、地價稅金均由所有子女同意由母親林顏梅處理等語(本院卷第75頁),而林添壽之全體繼承人業已約定將系爭土地之徵收款及買賣價金交由林顏梅作為公款,由林顏梅則將上開款項,充作林添壽遺產中不動產每年所應繳納稅賦之用等情,業經林顏梅、林馮素英、林武源陳述甚明,原告之配偶闕淑媛於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82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亦證稱:同意由林顏梅領取徵收款,並做為繳納每年大概100萬元地價稅之用等語(原審卷第167頁、第175頁),原告前於本件更審前即本院第61號事件107年5月23日審理時,業已自認其從未繳納林添壽所遺土地於100年前地價稅(原審卷第
274至276頁),倘為求合理分配替代利益,何以未就繳納之數量龐大之地價稅負擔併予約定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原告主張不符事實,自難採信,應認被告所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就系爭土地部分約定為無效較為可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7,077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土地徵收款、提存價金,屬於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云云,惟林武源、林顏梅、杜林素娥辯稱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將之作為稅金繳納等語,而系爭土地於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前,業因徵收或出售而非屬遺產之公同共有物,其補償費或買賣價金均屬現款,且可按自己應得部分各別領取,且各項提存或領取補償款均需提供各繼承人之身分證件或印鑑證明,原告既已提供相關法律所需文件,即於提領當時同意由他人代為領取,又於事後多年未所聞問,應認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均已承認就系爭土地徵收款、提存價金領取及事後處分行為,就系爭土地補償款及提存金既已為分割遺產行為,無由事後主張應返回公同共有狀態,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2.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是以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土地徵收款、提存價金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然本件既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系爭土地補償款、提存金作為稅金繳納已如前述,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縱原告主張符合不當得利規定,惟系爭土地之補償款、提存款領取時間距今早已超過15年,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而原告之請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則原告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3.從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林顏梅返還1,002萬8,308元、請求林武源返還373萬9,917元、請求林馮素英返還77萬1,479元,原告主張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7,077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主張林顏梅應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返還1,002萬8,308元及法定利息返還與全體公同共有人、林武源應給付兩造暨全體共有人373萬9,917元及法定利息、林馮素英應給付兩造暨全體共有人77萬1,479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編號│不動產(土地地號)│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備註│├──┼─────────────┼─────────────┼─────────┤│1│臺北市○○區○○段五小段│林馮素英、林美婷、林聖開、│已於87年3月17日徵│││435-9地號土地│ 林良儒公 同共有分得四分之一│收,補償費並已發放││││。│││││林武源分得四分之二。│││││林武進分得四分之一。││├──┼─────────────┼─────────────┼─────────┤│2│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同上。│已於87年3月17日徵│││468地號土地││收,補償費並已發放│├──┼─────────────┼─────────────┼─────────┤│3│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同上。│已於83年8月2日徵│││961-2地號土地││收,補償費並已發放│├──┼─────────────┼─────────────┼─────────┤│4│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同上。│已於83年8月2日徵│││961-4地號土地││收,補償費並已發放│├──┼─────────────┼─────────────┼─────────┤│5│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同上。│已於83年8月2日徵│││961-5地號土地││收,補償費並已發放│├──┼─────────────┼─────────────┼─────────┤│6│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同上。│已於83年8月2日徵│││990地號土地││收,補償費並已發放│├──┼─────────────┼─────────────┼─────────┤│7│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同上。│已於80年7月1日徵│││1014地號土地││收,補償費並已發放│├──┼─────────────┼─────────────┼─────────┤│8│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同上。│已於80年7月1日徵│││1015地號土地││收,補償費並已發放│├──┼─────────────┼─────────────┼─────────┤│9│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同上。│已於80年7月1日徵│││1016-1地號土地││收,補償費並已發放│├──┼─────────────┼─────────────┼─────────┤│10│(與他人共有之)新北市汐止│同上。│於82年10月6日由多○○○區○○○段番仔寮小段231-8││數共有人出賣黃永吉│││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林添壽之繼承人應││○○○區○○段○○○○號土地)││得之買賣價金提存本│││││院,業已領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