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79號上訴人 朱朝宗
戴照明 視同上訴人 王志雄
謝葉阿嬌 黃蔡只曾憲三 陳銀娣 謝惠美 朱陳玉 蔡沛純 曾欽鴻 曾仲義 戴洲南 戴美足 戴素珍 戴美玲 戴惠珠 戴惠華 被上訴人 林黃秋菊
林献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此裁定於110年9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朱朝宗及上訴人戴照明之受僱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參。是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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