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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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15號原告國家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谷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玲珠 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