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雅萍
李靜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雅萍、李靜怡均為三商餐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旗下餐飲品牌「三商巧福」之員工,被告謝雅萍曾任南投縣○○市○○○路00號2樓三商巧福南投站前店(下稱「三商巧福南投站前店」)之店長,被告李靜怡曾任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0弄0號南投站店(下稱「三商巧福南投站店」)之店長,2人因細故生有嫌隙,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李靜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至
111年5月間,分別為以下行為:⒈在三商巧福南投站店,向 李麗霜 傳述:謝雅萍子宮拿掉、只會開名車、不會回去看小孩等語。⒉在三商巧福南投站前店收銀台處,向 連秀容 傳述:謝雅萍離過婚,其子宮有問題,很會喝酒,出身不佳等語。被告李靜怡即藉傳述上開內容貶損謝雅萍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謝雅萍名譽。因認被告李靜怡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㈡被告謝雅萍聽聞後,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11年5月10日20時
許,透過電話與李靜怡相約在南投縣○○鎮000○00號統一超商國寶門市,欲與李靜怡當面對質。被告謝雅萍(由友人李麗霜駕車載往)、李靜怡於同日22時許到場後,謝雅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門市外停車場處,以徒手毆打李靜怡臉頰數次,致李靜怡受有臉部、左手肘及臀部挫傷、右臉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雅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雅萍告訴被告李靜怡誹謗案件、告訴人李靜怡告訴被告謝雅萍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謝雅萍、李靜怡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謝雅萍、李靜怡已與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份、調解成立筆錄(見院卷第45-50頁)在卷為證,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顏紫安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