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傳真機貳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604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田心北三巷1弄56號7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號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7年年底起,由該綽號「大頭」之男子擔任上手組頭,甲○○則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7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擔任綽號「大頭」之男子下手,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將接受賭客簽賭後,轉交綽號「大頭」之男子。其賭法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對獎,每週2、4、6各開1次獎,每期開出6個號碼供賭客任意選擇組合簽注,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7元,賭客至上開地址向甲○○簽注,再由甲○○將簽注單傳真給綽號「大頭」之男子,若簽中「2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3星涵義依此類推)、「3星」,每注可得5700元、57000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悉歸甲○○轉交予綽號「大頭」之男子所有,甲○○再從每注賭資中抽取利潤而從中牟利。嗣於99年2月9日20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使用之傳真機2台及六合彩簽單4張等物,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此外,另有傳真機2台及六合彩簽單4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且其所犯上開3罪間,為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傳真機1台及簽單4張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顏淳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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