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6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3年5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5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7日晚上8時許為警搜索前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路○○○○巷○○弄○○號住處旁之荔枝園內,以香菸摻入海洛因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徵得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9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因被告在93年5月13日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8年11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8年9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證。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甚詳。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5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能力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承諾不再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