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呈鴻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10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劉筱文 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07號被告張呈鴻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呈鴻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8日下午1時26分許,躲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NOVA女廁內,以手持智慧型手機(廠牌三星、型號:J2PRO)自廁所隔間上方竊錄劉筱文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旋因劉筱文驚覺有異,抬頭發現遭到竊錄乃報警處理,而張呈鴻旋將攝得影片刪除,經警方到場後僅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劉筱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呈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筱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請示檢察官報告書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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