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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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31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國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國忠與 徐山永 (涉犯加重竊盜犯行,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25日晚上7時許,由徐山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國忠前往由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所架設,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工地之桃園國際機場WC滑行道遷建及雙線化工程工地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上開工地內之15KV之高壓電纜線共167.95公尺,並將上開剪斷之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廂內或附近草叢而得手。嗣因泛亞公司員工 陳明福 巡邏時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邱國忠因而徒步逃離現場,徐山永則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遭剪斷之電纜線共167.95公尺(已發還)及破壞剪1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國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徐山永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述。
㈢告訴代理人楊鎮臺、證人陳明福、 李鴻承 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領據、現場照片。
㈤扣案之破壞剪1把。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徐山永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61號卷第43-44頁、109年度審簡字第59號卷第19-21頁、第35-3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扣案之破壞剪1把為被告邱國忠與共同被告徐山
永合資所購得,且為供渠2人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竊得之15KV高壓電纜線共167.95公尺,業經
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足認該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