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3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邱雅齡 相對人 羅光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 蔡緒勇 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及債務人甲群工程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12月18,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2年12月27日登記在案。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蔡緒勇於104年1月
8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104年
2月12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甲群工程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約定於104年1月2日到期本金一次清償,並有利息、違約金規定。詎前開借款屆期債務人甲群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催告未償還。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蔡緒勇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契約書影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2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蔡緒勇、債務人甲群工程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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