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7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林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壹拾玖點玖玖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未繳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自使用信用卡日起至民國102年5月3日止,累積欠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經屢次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與3期違約金合計1,200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大立無限卡申請書影本、聯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明細為證(參本院卷第2頁至第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逾期3期之違約金共計1,200元,亦屬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與3期違約金合計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林中如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