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58號原告 王來吉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
黃頌善 律師被告奕順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宋世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告九洲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孔飛 訴訟代理人 蘇佩聰 被告 王炳杰
王阿諒 王銘智
王銘義
王銘傳
王銘信 王林熟
王清平 王阿和
蘇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請求被告分別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被占用面積之價額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萬6,017元【計算式:8,300×(116.29+150.70)=2,216,017】(見調字卷第149、151、181頁)。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4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萬6,0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