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32號原告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永和店仔街福德宮福德基金會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及14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訴外人 楊陳成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最低者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6,000元,而系爭房屋面積共160.1平方公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約16,970,600元(計算式:160.1㎡×106,000元/㎡=16,970,600元),復依財政部「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簡表」計算,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38%即約6,448,828元(計算式:16,970,600元×38%=6,448,828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48,8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8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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