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42號原告 楊一芳 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 律師被告 洪文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㈡前項合夥財產清算完畢後,結算之賸餘財產應以百分之60之比例分配返還予原告等語。則先位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150,000元,利息屬附帶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備位請求之2項聲明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終局標的之範圍係合夥清算結算後,將賸餘財產之百分之60比例分配返還予原告,既然尚未清算,自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核定之。揆前意旨,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費(詳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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