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8370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天瑞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張天瑞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查,被告張天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前即111年5月3日死亡,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