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載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認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