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12號),並撤回部分起訴(98年度聲撤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000000000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撤回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依據被告表示之刑度範圍,依刑事訴訟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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