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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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劃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係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埤塘小段
189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上開土地屬於區域計畫法所定之非都市土地,且經臺北縣政府依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特定專用區之農牧用地,僅能作為農牧使用。詎其竟於民國94年1月至5月間之不詳時間起,未經取可,擅自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路面及興建鐵皮屋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嗣經臺北縣政府於94年8月31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40618194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限令甲○○於94年9月30日拆除上開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惟甲○○於接獲通知後仍未恢復土地原狀,經臺北縣政府及土城市公所派員於94年10月12日再次前往上開土地勘查結果,發現該土地上仍有上開水泥路面及鐵皮屋,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未依規定恢復土地原狀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目的之妨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前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