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廷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柒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50許」應更正為「50分許」、第8至9行「迄105年2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為警採尿間之某時」應更正為「迄105年2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查獲間之某時」、倒數第2行「2.374公克」應補充為「2.374公克、驗餘淨重2.3737公克」、倒數第1行「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自白」應更正為「供述」、㈡第2至3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從而,本件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餘淨重2.373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被告陳廷威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9月4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875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9月4日起至106年3月3日止),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1日下午6時50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為警採尿後,迄105年2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為警採尿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2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2.629公克、淨重
2.374公克),警方經陳廷威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廷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UL/2016/0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2.629公克、淨重2.37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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