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恩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恩崎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不得無故攜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應補充為「不得無故持有及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及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17日0000000000號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查被告胡恩崎非法持有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1支,並於夜間攜帶該手指虎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光明路口之公共場所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事實已記載明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行為,應為其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刀械數量為1支,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則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之手指虎1支屬列管刀械,自屬違禁物,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177號被告胡恩崎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恩崎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攜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竟於民國103年7月18日某時,在臺南某處,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翔 之人贈與之,由金屬製成,中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刀械手指虎1支而持有之。嗣於105年6月15日晚間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光明路口前,為警臨檢後,當場在其車上扣得上開手指虎1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恩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扣案之手指虎1支。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蒐證照片8張。
二、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嫌雖自103年7月18日某時起即成立,惟其持有行為於105年6月15日晚間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始終了。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支,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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