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新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新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謝新正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受刑人謝新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以本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經本院合法送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本件意見調查表與受刑人限期函覆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仍未以書狀或言詞有任何表示,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均為竊盜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日
112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8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8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2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9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9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