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詠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詠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有竊盜案件之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3)為圖己利,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95元價格購買所竊取之物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渠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加強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發還被害人保管後,被告再向被害人購入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0頁)及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9號被告陳詠萱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址設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大九九賣場內,徒手竊取 羅怡真 所管領、置於陳列架上之「奧除跳蚤王」1瓶(價值新台幣95元),並將該物藏匿於其外套中而步出店外。嗣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經羅怡真上前查問且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奧除跳蚤王」1瓶(已發還羅怡真)。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詠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怡真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監視器畫面暨光碟及查獲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檢察官李昕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傅馨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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