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35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1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文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邱文章騎乘重型機車,未能注意路口閃光紅燈號誌,未能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致告訴人 楊氏 細騎乘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撤回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被告見狀竟因自己無照駕駛,怕交通警察到場開單處罰,而未停車施以救護,逕自駕車逃逸。上情已經其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35張附卷可稽,因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發生碰撞卻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員處理或將告訴人送醫而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及庭呈和解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0、27頁),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或緩刑自新機會(偵卷第20頁),兼衡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亦於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83號被告邱文章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號之2居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章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下午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三甲五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南市仁德區三甲五街與中正路1段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 楊氏細 發生碰撞肇事,致楊氏細受有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邱文章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邱文章見狀竟因自己無照駕駛,怕交通警察到場開單處罰,而未停車施以救護,逕自駕車逃逸。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氏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文章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氏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3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與告訴人楊氏細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並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等情,對被告處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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