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 蔡松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戒治處分之指揮執行(109年度毒偵字10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1044號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停止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蔡松亨(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強制戒治處分,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指揮執行。然本件強制戒治係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以各項綜合數據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令應否強制戒治,其規定中最不合理的評估依據係以受勒戒人之毒品前科幾筆紀錄為判定原則。而今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宣示裁定適用觀察勒戒處遇對象、標準及頻率研議修正、放寬,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基於修正施行前所裁定之強制戒治處分,即應依修正生效後之標準溯及既往一體適用,懇請重新審酌評價後,准予更裁,另為適合之裁定,始合乎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法務部○○○○○○○○綜合判斷認為聲明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將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以法務部○○○○○○○○109年12月8日高戒所衛字第10910005780號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聲請書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109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即於109年12月17日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指揮強制戒治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證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如下,餘無修正。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嗣法務部以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規定。因此,上開修正,屬於法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是以,受觀察、勒戒人依新修正之手冊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變更評分標準重打分數,如未達新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應符合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
㈢而被聲明異議人經法務部○○○○○○○○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
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重新評估結果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7分(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筆」〈每筆5分、上限10分〉,上限10分、⒉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7筆」〈每筆2分、上限10分〉計10分、⒋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⒌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⒈1-1「無」多重毒品濫用計0分、1-2「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酒〈每種2分〉計4分、1-3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1-4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14分;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疑似」計5分、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極重」計7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12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⒈工作:全職工作鐵工計0分之靜態因子;⒉2-1「無」家人藥物濫用計0分;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家人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5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58分(靜態因子共計39分,動態因子共計19分),經重新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法務部○○○○○○○○110年4月28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304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7頁)。
㈣綜上,聲明異議人依新修正之手冊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變更評
分標準重新評估後,因總分未達60分,而屬「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