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57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571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2月19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銀行,即原告之前身)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利息按原
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8.4計付(原告請求時為年息百
分之10.4),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
期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上開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
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0月18日為止,債務應視為到
期,尚積欠492,47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連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