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灑卿選任辯護人謝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灑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灑卿為 林秦葦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大嫂。林秦葦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2樓「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富生技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且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綠鎮 公司)、宇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宇漢公司)、凱泰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凱泰公司)、永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健公司)、裕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林耿宏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劉富菁 (原名 劉秀琴 )、 洪千惠 (以上2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判處各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為康富集團旗下員工。林秦葦、林耿宏、劉富菁、洪千惠、李灑卿分別受指派擔任康富生技公司、宇漢公司、凱泰公司、永健公司、裕唐公司投資綠鎮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人,代表各該公司行使董事職務,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均明知綠鎮公司並未實際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下午2時至5時召開董事會,其等為辦理綠鎮公司改選董事長及申請變更登記事宜,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綠鎮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將綠鎮公司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2時至5時,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宇漢公司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董事會議事錄」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內載「一、時間:民國101年11月15日下午2時。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三、出席董事:宇漢公司代表人:林耿宏、康富生技公司代表人:林秦葦、凱泰公司代表人:劉秀琴、裕唐公司代表人:李灑卿、永健公司代表人:洪千惠。四、主席:宇漢公司代表人:林耿宏、記錄:洪千惠。……六、討論事項:1.改選董事長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宇漢公司為董事長。七、散會:下午5時。」等不實內容),並由林秦葦、林耿宏、劉富菁、洪千惠、李灑卿在「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之「簽名」欄分別簽署自己之姓名後,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於101年11月16日,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連同「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信為真,乃據以於同日將綠鎮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宇漢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綠鎮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綠鎮公司及經濟部(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綠鎮公司股東 黃素琴吳政衛 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李灑卿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灑卿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163頁、第208頁至2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灑卿固自承為同案被告林秦葦之大嫂,受裕唐公司指派為該公司投資綠鎮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人,代表該公司行使董事職務,並於上開綠鎮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簽名」欄親自簽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是代表裕唐公司去開會,伊到綠鎮公司簽名之後就走了,當時實際上是否有開會伊也忘記了,也有可能簽完名伊就先離開,公司開會伊都會事先接到電話,伊就會到公司,上面就會有簽到表,還有會議的議題,到場的時候有時候並不一定會全部到齊,伊就直接在簽到表上面簽名,會再看一下今天的議題是什麼,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伊也不記得當時的開會狀況,開會的議題如果伊瞭解了,如果有事伊會事先離開,不一定會等到開會,伊開會的原則都是伊會到公司簽名,如果伊有簽名,一定是伊有到場才簽名,可能伊簽了,但是後續沒到法定人數,可能會就開不成,後面製作紀錄、申請登記都不是伊做的,不能說伊前面有簽名就有罪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李灑卿只有在簽到簿上簽名,與董事會有無召開並無絕對關聯性,被告李灑卿不是事後補簽,是在當天到的時候就簽了,簽到之後也有可能會流會,本件流會後簽到簿被綠鎮公司拿出來使用,這個錯根本不在被告李灑卿身上,製作會議記錄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登記並非被告李灑卿的業務,其對此亦不知情,被告李灑卿對於簽名之後的事情都不知道,其並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故意及犯行等詞。經查:
(一)本件綠鎮公司並未實際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2時至5時召開董事會,同案被告林秦葦、林耿宏、劉富菁、洪千惠均明知此情,其等與被告李灑卿竟仍於上開綠鎮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簽名,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上開綠鎮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將綠鎮公司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2時至5時,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宇漢公司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董事會議事錄」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信為真,乃據以於同日將綠鎮公司董事長變更為宇漢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綠鎮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耿宏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第140頁反面至1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千惠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第147至149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秦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第205至206頁),分別供證明確,並經同案被告劉富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正反面),及證人即告發人吳政衛、黃素琴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字17739號卷第70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復有經濟部101年11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綠鎮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綠鎮公司章程、綠鎮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開綠鎮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股東代表指派書、綠鎮公司變更登記表、裕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6頁、偵字17739號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191至200頁)。又上開綠鎮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簽名」欄內「李灑卿」之簽名,確為被告李灑卿本人親自簽署乙情,亦據被告李灑卿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明確。是上揭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李灑卿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林耿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有無擔任宇漢公司的任何職務?)答:我只是老闆指派的代表,並沒有參與實質的業務。(問:〈提示102年度他字第5782號第13頁〉綠色小鎮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第一部份寫董事長,是寫宇漢公司代表人林耿宏,後面有你的簽名,是否為你本人親簽?)答:對,我本人簽名。(問:〈提示102年度他字第5782號第13頁〉上面寫董事會是在101年11月15日下午2時召開,你是何時在上面簽名?)答:有點忘記了,應該不是在當時簽的,是事後補簽的,因為我們並沒有實際上在公司參與會議。(問:〈提示102年度他字第5782號第13頁〉出席的董事簽名,你剛剛講說這個是事後簽名,是何人拿給你簽名?)答: 洪彩玲 。(問:洪彩玲當時拿給你的目的就是請你簽名而已?)答:當時她跟我講說有個董事會要簽名,我說好就去簽名。(問:簽名當下,你是否知道11月15日董事會有無召開?)答:我不清楚,他們通知我,我就到會議室去,他們就叫我簽名,其他我不清楚。(問:101年11月15日綠色小鎮董事會,你本人也沒有出席?)答:我記得是沒有。(問:你是否清楚101年11月15日董事會,會議的討論的事項為何?)答:我不清楚。(問:是否知道決議的事項?)答:我完全不知道。(問:有無何人通知你說決議的事項、討論的事項為何?)答:應該沒有,我忘記了。(問:平常董事會會議紀錄,除了本案你供述是事後補簽,有無通知去開會,你是開會當時就簽名的?)答:我的印象中,只有一種模式,就是通知我們到現場簽名。(問:在你擔任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東臨時會或臨時會是否都會通知你?或是公司有無實際召開會議,你是否知情?)答:不知情,我說過就是公司會通知我說什麼會要簽名,我去公司指定的地方簽名。(問:是通知你在開會的時間當場去簽名,還是如何?)答:我不清楚,事實上我都是去簽名的,所以我不知道。(問:〈提示102年度他字第5782號第
13、14頁〉101年11月15日下午2時你是否有跟康富公司代表人林秦葦、凱泰公司代表人劉秀琴、裕唐公司代表人李灑卿、永健公司代表人洪千惠在綠鎮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答:沒有。(問:你印象中這次會議是否有大家都來開會,但後來流會沒有開成的情形?)答:沒有印象。(問:你印象中根本沒有開過這次會議?)答:我的印象就是我去簽名。(問:你們公司有關股東會、董事會開會記錄的部分,你剛剛講的一貫的模式就是通知你去簽名,但沒有實際開會?)答:對,就我們的理解,老闆就只有一個林秦葦,這家公司是他的,我們都覺得跟他開會就算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至147頁),及證人洪千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102年度他字第5782號第13頁〉綠鎮公司101年11月15日下午2時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最下面董事永健公司代表人洪千惠,後面有簽名,該簽名是否為妳本人簽的?)答:是。(問:妳是否有參加這次的董事會?)答:沒有。(問:妳在何情況下簽名?)答:事後洪彩玲要我簽名的。(問:妳有無參加過綠鎮公司的董事會?)答:沒有。(問:妳是否為永健公司登記負責人?)答:他要我先當代表人、代理人,但我不是負責人。(問:妳只是被指派去參加綠鎮公司董事會的代表人?)答:是。(問:101年11月15日股東會、董事會,妳是否清楚開會的內容?)答:
不清楚。(問:是否知道他們決議的事項?)答:不曉得。(問:妳剛剛說洪彩玲叫妳去補簽,是以何方式通知妳?)答:我們當時同辦公室。(問:除了這個之外,平常有無通知你們開會?)答:我沒有參加過綠鎮公司的會議。(問:妳是否知道有通知開會後,有因人數不足而有流會的情形?)答:我不知道。(問:在妳擔任永健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有無收過綠鎮公司召開股東會的的書面會議通知或是公告?)答: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反面),佐以證人林秦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本案針對綠色小鎮公司在101年11月15日上午10點及同日下午2點,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是否如此?)答:這次的會議……我沒有去,但是事後洪彩玲有拿簽到簿給我簽名,我覺得是OK的,我就簽名了,我並沒有參與此次的董事會,同日上午的股東臨時會我也沒有參與。(問:所以你們也沒有要實際開會的意思,而是便宜行事只是紙上作業?)答:我自己的認知是,我沒有實際去開會,但是我事後有在簽到簿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及同案被告劉富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當時我在凱泰公司掛名負責人,我沒有在任何起訴書所載之公司任職,凱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林秦葦,那時候是洪彩玲特助拿會議紀錄給我簽名的,簽名地點有時候是康富公司管理室,或是 洪特助 拿到我實際工作的臺中市○○路東機工程公司,在她車上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可知綠鎮公司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2時至5時,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證人林耿宏、洪千惠、林秦葦及同案被告劉富菁均係在明知自己未出席參與該會議之情形下,仍於上開綠鎮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簽名,已至為灼然。且參之上開綠鎮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內容,證人林耿宏係該次董事會之主席,證人洪千惠則為該次會議之記錄,倘綠鎮公司有要實際召開該次董事會之意,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自當會事前通知分別擔任主席、記錄之證人林耿宏、洪千惠2人,俾使會議得以順利召開及進行,然依證人林耿宏、洪千惠之上揭證詞,其2人事前根本未接獲要開會之通知,僅係事後被通知簽名而已,足見綠鎮公司顯然沒有要實際召開該次董事會之意,已至為明確。而證人洪彩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董事會伊有通知開會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然其此節所述,核與證人林耿宏、洪千惠之上揭證詞已有不符,且證人洪彩玲倘確實有通知開會,又焉會發生本案綠鎮公司5名董事之指派代表人竟無一人實際參與會議之情形,此顯然悖於常情。且參諸證人洪彩玲於偵查中陳稱:綠鎮公司於101年11月15日有無實際召開董事會,伊沒有參與,伊不清楚,伊只是配合事務所,如果需要簽名,伊就請董監事簽名等詞(見他字第5782號卷第52頁反面),可知證人洪彩玲僅係配合處理請董事簽名部分,益徵證人林耿宏、洪千惠所證僅接獲證人洪彩玲通知簽名,未被通知開會乙情,要屬實情。另證人林秦葦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101年11月15日上午10點的股東臨時會及下午2點的董事會,有通知開會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然證人林秦葦對於通知開會之情形,先證稱:洪彩玲應該是開會前1、2天,跟我說早上要開股東會,下午要開董事會等詞(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然經本院質以依綠鎮公司101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康富生技公司係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始被選任為董事,何以洪彩玲會在前1、2天就通知101年11月15日下午要開董事會?證人林秦葦隨即改口陳稱:伊剛剛以為伊已經是董事了,因為太多會了,伊的事情比較多,伊也記不清楚等詞(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可知證人林秦葦所稱有接獲洪彩玲通知開會乙情,或有違常理,或含糊其詞,亦與證人林耿宏、洪千惠上揭所證未接獲通知開會之情形不符,自難據以憑信。綜據上述,本案綠鎮公司根本無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2時至5時實際召開董事會之意,且無召開該次董事會之實,已堪認定,於此情形下,證人洪彩玲自無可能通知董事指派之代表前來「開會」,實則應如同證人林耿宏、洪千惠上揭所證,其僅係通知「簽名」而已,方為合理之認定,且本案亦無可能發生所謂「流會」之情形,均甚明確。是被告李灑卿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李灑卿確有接獲通知開會,可能係事後流會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要無足採。況依被告李灑卿所自承,其僅於簽到簿上簽名後即先行離開,此與一般正常參與會議之情形已有不符,且其既於會議開始前即已離開,則其已明知自己並未出席該次董事會,其應可於離開前將上開綠鎮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自己之簽名劃掉或於「備註」欄註記自己已先行離開,然其卻未如此為之,亦與一般事理常情有違。復參之本院前述之認定,足徵本件被告李灑卿於上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簽名,其目的並非實際參與會議,而係配合辦理該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決議事項之變更登記甚明。被告李灑卿雖辯稱:後面製作紀錄、申請登記皆非其所為,不能因為其前面有簽名就有罪云云。然參諸被告李灑卿自陳其擔任過靖紘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負責出貨給綠鎮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堪認其對於公司相關會議及業務之運作已具有相當之認識與經驗,是其就公司召開董事會,應依公司法之規定作成議事錄乙節,當知之甚明,佐以其學歷為高職會計科畢業(見本院卷第214頁正反面),則依被告李灑卿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其對於自己在未實際召開之綠鎮公司101年11月15日下午2時董事會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簽名,表示代表裕唐公司出席該次董事會,絕非僅是單純簽名而已,其於簽名之前對於該次董事會之討論決議事項為何,且目的乃係為配合辦理作成董事會議事錄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衡情當已有所瞭解及同意,否則應不會任意簽名於其上,已堪認定。是被告李灑卿及其辯護人諉稱被告李灑卿對後續作業未參與、不知情云云,亦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灑卿前揭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綠鎮公司既未實際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2時至5時召開董事會,被告李灑卿與同案被告林秦葦、林耿宏、劉富菁、洪千惠等人竟仍於上開綠鎮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簽名,表示均有實際出席參與該會議之意,而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連同上開簽到簿等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信為真,乃據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上,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綠鎮公司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灑卿之犯行即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公司法第202條、第206條第1項、第2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灑卿於本案行為時受裕唐公司指派為該公司投資綠鎮公司之股東代表人,以行使董事職務,此為其自承明確,且有裕唐公司出具之法人股東代表指派書在卷足憑,是被告李灑卿就綠鎮公司前開召開董事會決議改選董事長,並作成議事錄等事項,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李灑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李灑卿與同案被告林秦葦、林耿宏、劉富菁、洪千惠等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灑卿與同案被告林秦葦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行使上開文書,並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李灑卿與同案被告林秦葦、林耿宏、劉富菁、洪千惠等人間,就上開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灑卿與同案被告林秦葦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處斷(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規定處斷之法定刑,均同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且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均同為新臺幣,且均提高30倍;惟本院酌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二者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一為業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所定與公眾有關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所足以致生損害之侵害性情節為重,故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處斷,附為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李灑卿明知綠鎮公司未實際召開董事會,為圖便宜行事,而共同參與虛偽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復持之向主管機關行使而申請變更登記,侵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綠鎮綠公司,所為實不可取,酌以被告李灑卿僅於79年間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後即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尚可,又其自陳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214頁正反面)之智識程度,並考量其參與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灑卿與同案被告林秦葦、林耿宏、劉秀琴、洪千惠均明知綠鎮公司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且同案被告林耿宏、洪千惠亦未擔任主席及紀錄,為辦理綠鎮公司修正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事宜,竟基於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登載「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選任董事宇漢公司、康富生技公司、凱泰公司、裕唐公司、永健公司、選任監察人 周余 彩雲」等不實事項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綠鎮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而偽造上述股東會議紀錄,偽造完成後,復持之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足生損害於綠鎮公司及經濟部(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政府)對公司變更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灑卿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灑卿此部分涉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主要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耿宏、洪千惠之供證、告發人吳政衛、黃素琴之證述及綠鎮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灑卿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因為裕唐公司是家族事業,伊只有被指派去擔任董事代表,早上的股東臨時會伊沒有參加,也沒有簽名等語。經查,觀之卷附裕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所載,裕唐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人)為 林清榮 、設立時有董事林清榮1人、97年12月29日變更登記時有董事林清榮1人、股東林秦葦、 林庭安 2人、102年3月28日變更登記時有董事林清榮、股東林秦葦各1人,可知被告李灑卿未曾擔任裕唐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該公司之董事或股東。又觀之卷附綠鎮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所載,可知綠鎮公司於101年11月15日之前,登記之董事長為林耿宏、董事為 張乃玉 (所代表法人為宇漢公司)、洪千惠(所代表法人為永健公司),裕唐公司或被告李灑卿並未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復觀之綠鎮公司101年11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裕唐公司於101年11月15日出具之法人股東代表指派書(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5頁反面)所載,可知裕唐公司係於綠鎮公司該次未實際召開之10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至11時之股東臨時會後,始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載被選任為綠鎮公司之董事,裕唐公司方出具法人股東代表指派書,指派被告李灑卿擔任該公司投資綠鎮公司之股東代表人,以行使董事職務。由上,足見被告李灑卿於上開綠鎮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載選任裕唐公司為董事之前,其既非裕唐公司之董事、股東,亦尚未被指派為裕唐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以行使董事職務,則綠鎮公司上開未實際召開之10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至11時之股東臨時會,被告李灑卿顯然無需參加,且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李灑卿之記載,亦未有被告李灑卿簽名表示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之簽到記錄,實難認被告李灑卿與該次未實際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有任何關連。而同案被告林耿宏、洪千惠、證人即告發人吳政衛、黃素琴等人之陳述,亦僅能證明該次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李灑卿與該次股東臨時會有任何關連。是以,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李灑卿與同案被告林秦葦、林耿宏、劉秀琴、洪千惠就上開登載不實事項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復持以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積極、具體事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李灑卿有上開被訴此部分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灑卿此部分之罪嫌,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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