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816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謝宛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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