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1093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沁綾 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足額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及答

  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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