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64號
原告 紀國津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 律師
被告 陳啟哲
訴訟代理人 陳鶴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一層建物壹平方公尺、編號C之三層建物貳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被告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上之地上物拆除(實際位置、面積待測量),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5日起至被告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4,000元。嗣後,原告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如下述原告主張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8年1月22日登記取得,目前遭被告所有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占用,即如臺中市清水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為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為2平方公尺)所占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系爭土地108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於10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但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與市價落差甚大,且系爭土地之鄰地及其上建物均屬原告家族所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本即打算與自己家族所有之鄰地共同利用,故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10%為適當,原告依此計算,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本件提起訴訟前即110年5月14日止,受有不當得利金額為1,243元,及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0年5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為504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又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無正當使用權源。原告為維護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訴請拆屋還地,係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未濫用權利,至被告如何拆除所占用部分,屬執行時之技術問題,難因此指為權利濫用,就被告希望向原告價購越界之系爭土地部分,原告希望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不同意加以出售。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一層建物1平方公尺、編號C之三層建物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5日起至被告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0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分為前棟及後棟,前棟於民國50年前即已建造完成,後棟於民國60年代建造完成,迄今約近40、50多年,均係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早已建造完成,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僅作為空地閒置,或偶爾作為停車之用,並無其他特定建築之使用方法。系爭房屋為磚造房屋,建築結構均依靠磚造牆面作為支撐之主要結構,該越界牆面即屬系爭房屋組成之重要成分,倘令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之牆壁,將造成系爭房屋全部無法使用,顯有違「物盡其用」之立法意旨,亦有違權利社會化之內涵,故原告拒絕被告之相當之補償,或兩造協議價購,或以租賃方式之損害較小方式為之,而執意以拆除越界牆壁而侵害系爭房屋之方式為之,顯屬權利濫用之範疇,故原告主張實無理由。至於原告所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時起,至提起訴訟前即110年5月14日止,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金額1,243元,及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0年5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受有每年為504元不當得利金額,該計算方式,被告並無意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為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為2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9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據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舉證。本件被告既未舉證其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何合法占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自有理由。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116平方公尺,而被告占用其中3平方公尺,確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完整性之利用,至拆除附圖B、C部分之建物,是否致系爭房屋有倒塌之虞,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此部分之拆除亦屬執行時之技術問題,要難因此即指為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復被告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均無意見,故原告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本院依據職權,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可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