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上訴人 蔡慶祥 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 律師被上訴人 蔡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及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帳本係兩造就各次珠寶買賣、委託加工、合夥應出資額等交易所生款項,執與前次核算金額(前帳)連續結算之記帳及銷帳紀錄。觀諸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5日編號(下同)2476號估價單時,已累積應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億2,945萬0,251元,系爭帳本自2477號估價單至最後一筆108年2月1日2485號估價單,亦以上訴人提出之票據、現金、匯款逐一削減上開款項後,經上訴人簽名確認餘額為4,634萬9,036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帳本2472號估價單中之8,425萬4,550元(人民幣1,887萬元),乃上訴人基於兩造合夥關係本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與合夥是否結算及日後如何分潤無涉,核無扣除之理。兩造於每次結算後,既不問交易原因為何,均由上訴人簽認尚須清償之餘款,則該餘款即已脫離原有給付關係,獨自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且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備位依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契約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則屬法律適用之範圍,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原審以兩造往來雖有多種原因,但均計入系爭帳本混合計算,上訴人亦不分債之發生先後或指定清償,而於加總後自前次簽認金額中銷帳,並就剩餘所欠金額再度簽名以示同意等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認定兩造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尚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又原審就合夥標的之價值應如何返還乙節,已令兩造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原審卷279至280頁)。兩造對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均稱:「沒有意見,同意以之作為本件審理之範圍及判決之基礎」(原審卷282至283頁)。本件聲明、陳述或主張之法律關係,復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亦未認定兩造間成立交互計算契約。上訴人指摘原審未盡闡明義務,造成突襲性裁判,容有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林麗玲法官方彬彬法官游悦晨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婕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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