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上訴人 曾妙珍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被上訴人 寶善寺 法定代理人 詹茹鈁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 律師
蔡健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5/11。訴外人即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曾娘安於日據時期召集信眾募集資金在該土地上興建觀音廟,並同意該寺廟無償使用該土地全部(下稱使用借貸),嗣觀音廟改名為寶善堂,再改建為寶善寺。訴外人曾鑑漢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曾主持管理該寺廟事務,仍同意該寺廟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其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長期未異議。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超過半數,無從單獨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寶善寺,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8,560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75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寶善寺坐落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曾鑑漢前將該寺廟住持事務交由訴外人 詹金英 管理,嗣雖曾催告交還住持管理事務,然非請求拆除該寺廟,更表明再任住持之意,不影響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另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原審並無闡明令其補充或敘明之義務,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至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授權書,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林麗玲法官陳麗芬法官游悦晨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