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子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9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15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子函前因金錢及感情糾紛對告訴人 洪巧紜 心生怨懟,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20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使用手機連接上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請之帳號「zihan1010」登入至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網站內,與網友談論到告訴人洪巧紜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留言「就是史上最利用人,又最不要臉的那個...」、「人不要臉,天下無敵,交朋友真的要慎選..
.」等文字,使瀏覽該留言之特定多數人,均知被告方子函辱罵對象為告訴人洪巧紜,而足以貶損告訴人洪巧紜於社會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告訴人洪巧紜於同日經友人告知,以手機連線至IG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方子函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巧紜於108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