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9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怡玟
林冠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0年度偵字第6052號、110年度偵字第13373號),暨當庭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052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怡玟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冠賢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張怡玟與林冠賢前為情侶關係,張怡玟於民國109年8月30日某時許,在臉書求職社團找工作發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劉珊珊 」即與之聯繫,經由「劉珊珊」轉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張智傑 」之人以LINE與張怡玟聯繫洽詢後,張怡玟與林冠賢均已預見詐欺集團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劉珊珊」、「張智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張怡玟先與「劉珊珊」約定,於109年8月31日11時許,將其所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提供予「劉珊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林冠賢負責擔任自上揭3帳戶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予「張智傑」指示之人或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獲取報酬。嗣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王淑雲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林冠賢依「張智傑」指示,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附表編號1部分轉交予 鄭立祥 (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確定),附表編號2、3部分購買遊戲點數,因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王淑雲等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胡 珍儀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石 美雲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怡玟、林冠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怡玟、林冠賢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雲【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1337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71-173頁】、 胡珍儀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1848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6頁】、 石美雲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1-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立祥(見警一卷第9-14頁)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2人手機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王淑雲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胡珍儀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營清字第1090027197號函檢附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8日儲字第1090249426號函檢附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詐騙者來電電話紀錄、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4日高銀密營字第1090001856號函檢附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5-47、101-147、163-169、177-187頁、警二卷第9、10、12-15、38-47頁、警三卷第25-41、45-51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110年1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8日雄檢榮惟109偵23245字第109008991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2人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屬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本件其餘各次犯行,則無庸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敘明。追加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亦應論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該案之繫屬日為110年10月28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7日雄檢榮海110偵13373字第110006950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繫屬在後,且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亦在後,非屬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係分工由被告張怡玟提供其所有之3家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由被告林冠賢聽從「張智傑」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附表編號1部分再交由「張智傑」指示之鄭立祥,附表編號2、3部分係依「張智傑」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上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係擔任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後提款之車手工作,渠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四)核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騙得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多次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帳戶,係利用其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本件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52號),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林冠賢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林冠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被告林冠賢所犯上揭3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認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六)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詐騙他人,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之恐懼擔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依被告2人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被告2人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冠賢提領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依序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2,000元報酬,並與被告張怡玟共同花用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5頁、偵二卷第47-48、65-66頁、本院卷第37、138頁),而綜合全卷資料,因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另有分得除上述以外之其他報酬,故認渠等各次犯罪所得為上開金額之半數,雖均未扣案,因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所示告訴人,為免被告2人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2人加入「張智傑」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2人本件所為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因本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是渠等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依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宣告強制工作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以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2月10日宣告失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劉河山、余彬誠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麗娟當庭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編│告訴人│詐騙手法│告訴人轉帳時│被告提領時間/│宣告刑││號│││間/金額/帳戶│地點/金額││├─┼───┼──────┼──────┼───────┼───────┤│1│告訴人│於109年8月31│109年9月1日│1.被告林冠賢於│張怡玟犯三人以│││王淑雲│日15時22分許│12時許匯款12│109年9日1日│上共同詐欺取財││││,接獲詐騙集│萬元至被告張│13時46分44秒│罪,處有期徒刑││││團成員來電,│怡玟之郵局帳│許,在高雄市│壹年貳月。未扣││││謊稱係王淑雲│號0000000000│前鎮區草衙郵│案之犯罪所得新││││姪子,並向其│1455號帳戶│局提款機操作│臺幣壹仟元沒收││││表示急需錢欲││左揭帳戶,提│,於全部或一部││││借款等語,致││領2萬元。│不能沒收或不宜││││王淑雲陷於錯││2.於同時47分21│執行沒收時,追││││誤,遂依指示││秒許,接續使│徵其價額。││││於右揭時間匯││用上揭帳戶提│││││款右揭金額至││領2萬元。│林冠賢犯三人以││││右揭帳戶。││3.於同時47分55│上共同詐欺取財││││││秒許接續提領│罪,累犯,處有││││││2萬元。│期徒刑壹年參月││││││4.於同時48分26│。未扣案之犯罪││││││秒許接續提領│所得新臺幣壹仟││││││6萬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告訴人│於109年9月1│109年9月1日│1.被告林冠賢於│張怡玟犯三人以│││石美雲│日20時許,接│21時13分許匯│109年9月1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詐騙集團成│款49987元至│21時16分許,│罪,處有期徒刑││││員來電,謊稱│被告張怡玟之│至高雄市苓雅│壹年壹月。未扣││││創意噴霧業者│高雄銀行帳號│區高雄銀行提│案之犯罪所得新││││,向石美雲佯│000000000000│款機操作左揭│臺幣壹仟伍佰元││││稱因網路平台│號帳戶│帳戶,提領3│沒收,於全部或││││遭駭客入侵,││萬元、1萬元│一部不能沒收或││││石美雲之信用├──────┤、9000元。│不宜執行沒收時││││卡個資外洩,│109年9月2日│2.於同時50分許│,追徵其價額。││││遭盜刷12999│21時49分許(│,接續使用上│││││元,需依其指│起訴書誤載為│揭帳戶提領3│林冠賢犯三人以││││示關閉帳戶等│48分)匯款29│萬元。│上共同詐欺取財││││語,致石美雲│987元至上揭││罪,累犯,處有││││陷於錯誤,依│帳戶││期徒刑壹年貳月││││照指示於右揭│││。未扣案之犯罪││││時間匯入右揭│││所得新臺幣壹仟││││金額於右揭帳│││伍佰元沒收,於││││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告訴人│於109年9月2│109年9月2日│1.被告林冠賢於│張怡玟犯三人以│││胡珍儀│日11時42分許│11時54分許匯│109年9日2日│上共同詐欺取財││││,接獲詐騙集│款5萬元至被│12時13分許,│罪,處有期徒刑││││團成員假冒胡│告張怡玟之華│在高雄市鳳山│壹年。未扣案之││││珍儀丈夫之兄│南銀行帳號75│區華南銀行五│犯罪所得新臺幣││││「 郭榮廷 」之│0000000000號│甲分行提款機│壹仟元沒收,於││││LINE訊息,表│帳戶│操作左揭帳戶│全部或一部不能││││示急需借錢周││,提領3萬元│沒收或不宜執行││││轉等語,致胡├──────┤。│沒收時,追徵其││││珍儀陷於錯誤│109年9月2日│2.於同時14分許│價額。││││,遂依指示於│11時59分許匯│,接續使用上│││││右揭時間匯入│款3萬元至上│揭帳戶提領3│林冠賢犯三人以││││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萬元。│上共同詐欺取財││││揭帳戶。││3.於同時15分許│罪,累犯,處有││││││接續提領2萬│期徒刑壹年壹月││││││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