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文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藍文鴻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藍文鴻於民國110年9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其宜蘭縣○○鎮○○路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0年9月22日凌晨0時2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街00號前,不慎撞擊 賴炳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賴炳仲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且發覺其駕照業經酒駕前案註銷,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藍文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賴炳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其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且駕照業因酒駕註銷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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