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8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8585號債權人 劉漢陽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穎榛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保證債務非因主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穎榛發給支付命令,惟債務人係為第三人 許毓宏 對債權人之借款擔任保證人,債權人未釋明債務人已拋棄先訴抗辯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釋明是否已對主債務人強制執行無效果之相關資料,惟債權人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依主債務人於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認其無資力清償欠款等語,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即不得向保證人請求清償,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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