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7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鈞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鈞順(下稱受刑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判決宣告主文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並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6年,認為所犯各罪實屬相同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限制加重,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因認原審定應執行刑時有過度評價之嫌,並引實務數例,請從新、從輕做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人以前揭詐欺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判決,重新諭知
主文後確定,經送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後,被告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其因之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詐欺數罪,經本院審理後,於108年6月13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判決,宣告主文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就原審判決部分罪刑撤銷,重新定刑,並就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惟依受刑人上開聲明以觀,並非對於檢察官何種執行指揮不當提出異議,而係主張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揆諸前揭說明,所請事項,尚非得以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可得主張,受刑人復未就檢察官執行方式有何不當聲明異議,則其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即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詐欺 楊佩菊 (即該判決附表2編號2及沒收)、 梁美珠 (即該判決附表2編號3及沒收)、 陳婷儀 (即該判決附表2編號4及沒收)、 李盈霖 (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許鈞順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4、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更多裁判書